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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州某液压件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、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等反诉徐州某液压件买卖合同纠纷案
来源:时瑞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3-19
浏览量:1326

徐州某液压件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、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等反诉徐州某液压件买卖合同纠纷案

 

 

【案情简介】

徐州某液压件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、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反诉徐州某液压件买卖合同纠纷案(2010尖民初字第30、31、32、33号等),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受理。对于欠款纠纷的本诉案件,因事实清楚,被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对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均无异议,故不再分析。对于反诉案件,因被告在诉前即取得山西省机械产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《鉴定意见书》,在诉讼过程中,又取得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司法鉴定,均认为徐州某液压件产品“存在质量缺陷问题”,故在诉讼中陷入被动。

【争议焦点】

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。

【律师意见】

我们作为某液压件的代理人,现依据有关证据、事实、法律规定,针对本案争议焦点,发表代理意见如下:

一、本诉案件事实清楚,被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对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均无异议,根据法律规定,本诉中原告某液压件的各项诉请均应得到支持。

二、反诉案件中,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。

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:

(一)、反诉案件中存在产品已经经过质保期的事实。

本案中,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购买某液压件的产品均已经超过质保期,对超过质保期的产品,某液压件没有无偿维修、更换的义务。

山西省工程机械厂(含各分厂)与某液压件签订《承揽合同》、《买卖合同》均约定有质保期,且质保期均约定为一年。而本案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主要发生在2004至2007年,反诉原告购买的油缸产品均已经超过了质保期。本案中,某液压件交付的案涉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,该设备在质保期内是一直都在正常使用的,并不存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情形,因此,不符合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的情形。对超过质保期的产品,某液压件没有无偿维修、更换的义务。

(二)、司法鉴定报告不应采信。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油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,认定某液压件油缸产品是否合格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根据行业标准《液压缸技术条件 JB/T 10205-2000》确定,而相应的鉴定报告均没有根据上述标准进行鉴定。

第一,本案中,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质量标准,即《液压缸技术条件 JB/T 10205-2000》以及企业标准等,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,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也是专业的工程机械生产者,双方均应受到上述质量标准约定的约束。

第二、反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机械产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《鉴定意见书》系原告单方进行委托鉴定,鉴定材料也未经某液压件认可,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。同时该鉴定结论也并未认定某液压件产品材质存在缺陷。

第三、本案经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司法鉴定,程序上存在瑕疵、鉴定标准上适用不当、鉴定结论上含混不清、对应当进行的检测未作检测、鉴定结论也并不符合科学,该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的结论人民法院也不应采信。

1、在程序上,鉴定报告没有针对鉴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。

本案某液压件提出的鉴定申请(2010年4月6日)非常明确,其中有要求“4、根据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同规格的塔机相关图样、使用说明书;某液压件的油缸图样以及塔机系统使用说明书,鉴定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能否发生油缸耳环从耳环根部断裂的情况;5、根据实物判定多大的应力、弯曲应力才能对鉴定实物从耳环止口根部压断或弯断,该压应力或弯曲应力能否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产生”申请内容,而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申请视而不见,没有要求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提供使用说明书、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力矩检验。即在程序上,司法鉴定机关即存在瑕疵,不应采信。

2、该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鉴定标准上适用不当,《液压缸技术条件 JB/T 10205-2000》才是检验液压缸是否合格的标准。

2-1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采用的三个标准:GB/T10561-2005即《钢中非金属夹杂物含量的测定标准评级图显微检验法》、GB/T13320-2007即《钢质模锻件、金相组织评级图及评定方法》、GB/T6394-2002即《金属材料平均晶粒度检测法》不应在本案中适用。

GB/T13320-2007方法》的实施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,此时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,某液压件的产品生产在前,标准实施在后,用该标准进行鉴定显然不当。

GB/T10561-2005实施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,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中某液压件部分产品生产在前,标准实施在后,用该标准进行鉴定显然不当。

GB/T6394-2002虽然可以使用但是《金属材料平均晶粒度检测法》本身并没有确定何种检测结果为不合格、何种为合格,因此也无法做判断产品是否合格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。

2-2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采用的三个标准:GB/T10561-2005、GB/T13320-2007、GB/T6394-2002均是检测方法、推荐性的检测标准,并非国家强制标准,同时检测结论并非唯一。因此上述标准不应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合格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。

GB/T10561-2005即《钢中非金属夹杂物含量的测定标准评级图显微检验法》载明,“1 范围:本 标 准 规定了用标准图谱评定压缩比大于或等于3的轧制或锻制钢材中的非金属夹杂物的显微评定方法。这种方法广泛用于对给定用途钢适应性的评估。但是,由于受试验人员的影响,即使采用大量试样也很难再现试验结果,因此,使用本方法时应十分慎重”。可见,GB/T10561-2005本身内容已说明其只是“方法”,而不是强制标准,因为“难以再现实验结果”要求“使用本方法应十分慎重”。因此采用GB/T10561-2005评断产品质量并不适当。

GB/T13320-2007即《钢质模锻件、金相组织评级图及评定方法》载明,“4.2如果在评级时有争议,可以参考力学性能检验结果进行判定”,可见该标准也明确认知评级时可能发生争议。因此采用该标准判断不如采用力学性能检验。

GB/T6394-2002即《金属材料平均晶粒度检测法》载明,“1.4本标准仅作为推荐性试验方法,它不能确定受检材料是否接收或适合使用的范围”。 因此采用该标准评断产品质量并不适当。

2-3 GB/T13320-2007即《钢质模锻件、金相组织评级图及评定方法》载明,“4.1评级图中的各类金相组织的合格级别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。没有约定的以1-4级为合格。”但是在GB/T13320-1991中,并没有规定“没有约定的以1-4级为合格”,而本案并不能采用GB/T13320-2007(产品生产在前,标准实施在后),本案应当适用的是GB/T13320-1991。根据GB/T13320-1991并不能认定某液压件产品存在缺陷、不合格。

3、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鉴定结论上含混不清,人民法院也无法采信。

该报告书鉴定结论部分判定“该耳环存在质量问题”,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中产品鉴定结论的通常形式。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是明确的,即产品是否合格、产品是否存在缺陷。“质量存在问题”是存在什么问题呢?材质问题?设计问题?使用不当问题?如前分析,材质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依据、标准,该“质量存在问题”的表述明显含糊不清,人民法院不应采信。

4、《司法鉴定报告书》对应当进行的力学检测未作检测,致使检测结论不符合科学事实。

4-1该鉴定报告采用的 GB/T13320-2007载明,“4.2如果在评级时有争议,可以参考力学性能检验结果进行判定”,可见该标准也明确认知评级时可能发生争议。因此采用该标准判断不如采用力学性能检验。

4-2该鉴定机构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《对徐州某液压件有限公司关于我所对耳环初鉴意见提出异议的回复》中,明确 “3、在检测中对实物做机械性能实验,是一种非常实用有效的检测方法,我们不但认同而且也经常使用”,可见检测机构也认可机械性能(力学)实验,但是其并未进行力学实验。而《液压缸技术条件 JB/T 10205-2000》中规定的各种力学检验才是检验液压缸是否合格的标准。

综上,我们认为,该鉴定机构的结论人民法院不应采信,鉴定机构应当根据《液压缸技术条件 JB/T 10205-2000》重新鉴定,同时我们认为该鉴定机构并不专业,建议由国家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。

(三)、山西工程机械厂反诉要求某液压件因耳环断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,亦没有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

本案中,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是一直在正常使用的,是不存在因为设备原因而影响使用的情形的。在质保期外发生的故障原则上某液压件也不应承担。

同时,本案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均系差旅费报销单据等,但是其并不能证实该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,其出差是否系正常维修?是否为质保期内的维修?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?反诉原告均无法证实。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。此外,反诉原告提供的费用总额也远远不到30万元,其单方陈述损失30万元,并不合理也不真实。

综上所述,本诉事实清楚,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;反诉事实不清,损失证据虚假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诉请。

【案件结果】

和解。山西工程厂支付某液压件部分款项,并其放弃全部诉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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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时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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